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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30

履行契約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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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 告 人 金湯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惡等客觀事 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二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受命法官王憲義固曾承辦相對人甲○○自訴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李一民侵占之刑事案件,且亦認定李一民侵占罪成立,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並告 確定。惟查,前開刑事確定案件,與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事件,乃個別獨立 之訴訟,顯難以受命法官曾參與該刑事案件之裁判,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 抗告人以前述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核無違誤。末查,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受命法官王憲義迴避,與陪席法官姜素娥應否迴 避無涉。抗告論旨,以陪席法官姜素娥亦有迴避之原因,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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