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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30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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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再抗告人 謝諒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 七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即駁回其餘抗告部分),提起再 抗告,自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記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見本院五十七年台聲 字第二九號判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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