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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05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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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告人 甲 ○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慶豐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 就其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依據前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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