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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11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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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 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查本件執行債務人梁孝一所 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五一四地號、五二七地號土地供相對人甲○○設定 地上權。甲○○並在該土地上建造台北市○○○路四七-四號三層樓房一棟。執行債 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上開房地,拍賣公告上註明有該地上權存在,並認地 上權人甲○○有優先購買權,該地上權並未隨同拍賣。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拍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甲○○則於八十 五年二月十二日將該地上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嗣再抗告人以該土地及建物 均由其一人取得所有權,上開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為由,聲請士林地院除去該地上 權登記。士林地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去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命其塗銷該地上 權登記,相對人乃對士林地院之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士林地院未遑查明本件異議之內 容,究屬何種性質?徒以拍賣所得價金業經各債權人領訖,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為由, 遽行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自欠允洽。次按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 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查相對人甲○○之上開地上權既未隨同上開房地拍 賣,且在執行法院命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前,已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 ,則該地上權是否由再抗告人(即拍定人)當然取得,並發生混同之效果,係屬實體 上之爭執,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則士林地院 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命地政事務所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顯屬可議。從而原法院將士林 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命其更為適當之處分,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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