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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0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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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法院以其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未經他造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因而裁定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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