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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19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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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永琦百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 理 人 劉宗欣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查封、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意旨自明。本件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十八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天一一一三字第一九九八號函之囑託,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二四一號暨台北市○○區○○路九三、九 五號房屋三棟及其基地,實施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六億七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八元本息,已 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星鑽大樓執行拍賣,該大樓經鑑定其價值高達十二億三千四百二十 三萬元,另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九年應收租金亦有三十餘億元,顯足以抵償該執行名義 之債權額,自無就相對人前開不動產再執行拍賣之必要,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 定聲明異議,聲請於台北地院強制執行敦化南路星鑽大樓拍賣終結前,停止對相對人 前開三棟房地之執行等語。士林地院則以:相對人所稱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所執行之 其他不動產之價額超過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等語,縱屬真實,亦屬該債務人應向台北地 院聲明異議,聲請其撤銷囑託士林地院對相對人在其轄區內財產之執行,士林地院尚 不得據以停止受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聲明。相對人 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士林地院既受台北地院之囑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則其查封、拍賣有無逾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 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項規定之必要範圍及限度,均應依職權調 查,茲竟以其對債權人於其他法院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價值無調查之權,而駁回相對人 之異議,尚欠允洽,因而裁定廢棄士林地院之裁定,發回該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依首 揭說明,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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