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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25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證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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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甲○○等與蔡進火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證 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血親之配偶 之血親,並不在該條所定姻親之範圍內。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前開事件之證人, 經通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為由,裁定罰鍰銀元五十元。經核閱卷內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伊子梁賢明娶當事人林炳煌之女林淑女為妻,伊與該事件當 事人有姻親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二項規定毋庸於期日到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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