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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26

確認信託關係成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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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確認信託關係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以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 裁定之裁定為限,始得對其再為抗告;至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即不得再為抗告。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一元,係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 抗告,案經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 服,對之又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其不得更為抗告,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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