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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26

因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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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絛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 人在第一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嗣 於原審又主張代位訴外人施養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其訴訟標的追加施養昇之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屬訴之追加。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規定不合,且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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