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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0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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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依 買賣關係,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增值稅款新台幣七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無闡明之必要,亦不能僅以書狀記 載「受有如訴之聲明之損失」,即認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既未經他造同意 ,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因而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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