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13

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南市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二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須繳納再抗告費用。查本件抗告人 因與相對人台南市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費用 ,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原法院 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