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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0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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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立豐原高級中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 備之程式。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 一○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 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 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同院另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予 以駁回(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在案),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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