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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07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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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 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對相對人甲○○等於第一審起訴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新台幣九百九十五萬元本息,惟上訴於原法院始追加主張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 至第四款情形,原法院因認其訴之追加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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