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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0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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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送達於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一成律師(原裁定誤載為湯金全律師),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郭一成 律師事務所亦在高雄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 法。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謂第一審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二日始送達於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一成律師,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起上訴 ,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云云,不無誤會。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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