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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13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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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法院以該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正本所附之附圖乙、丙兩案有誤,爰 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予以更正,揆之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 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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