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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13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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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謂未接獲命其繳交裁判費之通知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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