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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1

返還房屋等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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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他造於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 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協 同伊就台中縣霧峰鄉地○段一一五八號土地之部分已取得之地上權及通行地役權向地 政機關辦理登記;給付管理維護及損害等賠償,自補配同鄉○○街十五號宿舍日起至 交還同街九號宿舍日止,按月新台幣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其法定利息;准伊續住上開十 五號宿舍至處理時為止(見原法院卷第一宗一二四頁至一二七頁、一一三頁正面), 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之(見同上卷宗一七四頁正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之反訴 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相對人在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本訴之訴訟標的、損害金、系爭土地所 為之陳述(見同上卷宗七九頁背面、九八頁正面),均係於抗告人提起反訴之前所為 ,並非對於反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抗告人據以謂應視為相對人同意反訴,乃屬誤會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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