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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1

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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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 條定有明文。又原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首揭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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