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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8

分割共有物對於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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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南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和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得 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渉及實體 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更正範圍。原法院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字第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成立和解,同意 就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六四地號面積一九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按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內容為原物分 割,惟斯時尚無該複丈成果圖之存在,當日勘驗筆錄亦無當事人同意為如何分割之記 載。茲抗告人及相對人對當初和解真意各執異詞,就附圖所示D1部分之歸屬爭執尤 烈,卷內復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係如同院書記官八十五 年八月十三日處分書所更正之內容。況抗告人乙○○、甲○○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 日及七月十五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對前開和解筆錄聲請繼續審理。揆 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不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將同院書 記官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之更正處分書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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