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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8

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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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晨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美晨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於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係以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 相對人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美金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五分暨自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此項 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四十五萬元,並定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件原法院所為裁定 ,亦不得抗告。再抗告人竟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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