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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04

假處分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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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堯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七四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雖曾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以該爭執非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八一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而相對人本次聲請狀則敍明:「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一旦任債務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逕行調整……債權人若欲以訴訟請求債 務人回復調整前狀態亦滋事體大,顯有困難,為避免債權人會員產生無可回復之重大 損失,本件誠有為假處分之必要」等語。其聲請狀既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為 依據,又無任何「定暫時狀態」之字樣,其所聲請者顯為一般假處分,而非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台北地院未察,竟引同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八一號裁定內容,指 相對人之聲請不具備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又抗告人如確有違反與相對人間之協議,擅自變更公司組織,如何必然造成公司喪失 競爭力及降低營運績效,又如何造成重大之損害一節,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已提出 工會說帖及抗告人計劃調整之組織架構等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台北地院未 予調查審認,逕謂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亦有未洽,因而廢棄台北地 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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