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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04

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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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再抗告人 何常吉        楊德仁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鳳越(即丁偉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九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代理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其代理行為 或管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債權人丁偉( 已死亡)前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再抗告人之財產,再抗告人執其本案訴訟業經法 院駁回為由,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准其所請 ,相對人以其為丁偉之遺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抗告。原法院將花蓮地院裁定廢棄,並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丁偉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丁偉聲 請假處分再抗告人之財產,由花蓮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准許後, 丁偉隨即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塗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三多企業有限公司間就花蓮縣吉 安鄉○○村○○○街○○號大理石廠房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雖經花 蓮地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丁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其駁回 之理由,係以丁偉之訴不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為由,並未就實體上之爭執予以 裁判,有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可稽,並經調閱假處分案卷查明。前開民事裁 定既未就本案訴訟為實體上之裁判,則丁偉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是否消滅仍未確定。況 丁偉早於前述本案訴訟進行中死亡,再抗告人對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之丁偉本人,聲請 撤銷假處分,於法亦有未合。相對人與第三人詹水龍、石開元、曾松棋、李菊均為丁 偉之遺產管理人,有其提出之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足憑,相對 人以丁偉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為保存其遺產之必要,對花蓮地院准許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提起抗告,非法所不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原法院既認丁偉之遺產管理人除 相對人外,尚有前述第三人詹水龍等數人,則依首開說明,相對人以其為丁偉之遺產 管理人身分,單獨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難認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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