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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04

維持原狀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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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維持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再易字第四十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對此裁定 ,應不得更為抗告(本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復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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