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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05

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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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六年九 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服訴訟救助裁定之抗告,得於五日內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 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本院三十年聲字第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法院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送 達於再抗告人,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其抗告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屆滿,再抗告 人遲至同年九月九日始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 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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