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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05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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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同 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 在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鵬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等,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後,上訴二審中追加乙○○為被告,惟經他造表示不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乃予以裁定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不諳法律程序,在第一審中漏未將系爭房屋基 地之出賣人乙○○列為反訴被告,且第一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補正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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