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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05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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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二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本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向再抗告人為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並經再抗告人自承在卷, 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止,即 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 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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