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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21

請求確認所有權(共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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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蔡崑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阿恭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共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應非所問。本件經第一審 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相對人蔡阿恭等五十七人與抗告 人蔡崑崙等五十四人就訟爭五十筆土地有各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存在 後,抗告人之上訴聲明既僅為「原判決(第一審)對上訴人(抗告人)不利部分…… 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關於確認…… 其中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如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一宗三八頁背面 、第二宗一二五頁背面)並陳稱:「聲請人(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其 真意自始即在聲請人應有部分範圍內……」云云(見: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 一號卷四五頁背面),乃原法院未究明抗告人上訴聲明之範圍,而於該範圍內核定其 上訴利益之額數,竟以超出相對人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據 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為繳納(見:同上卷四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宗一、四頁),並於 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已屬可議。況確認土地共有 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依該土地之總財 產價額中訟爭共有權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參見: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 意旨)。本件相對人並非起訴求為確認訟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為其一造所有。而 係請求確認與抗告人之一造,就訟爭土地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共有。則衡之前述, 似即不應以訟爭土地之全部價額,核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審未遑先查明第一審所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有誤﹖反逕以該第一審所核定訟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準,憑 以核算抗告人之第二審裁判費,並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為詞,裁定駁回其 第二審之上訴,尤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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