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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1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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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瑞慶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租佃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乙○○、丙○○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原對相對人乙○○、丙○○、翁炳傳、林添吉、劉茂傳、林蕭香等六人聲 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為裁定後,既僅翁炳傳以次四人對該裁 定提起抗告,而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對該翁炳傳等四人之抗告部分 為裁定,則本院上開裁定主文所示:「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 裁定」云云,自專指廢棄原裁定關於翁炳傳以次四人部分而言,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 乙○○、丙○○二人部分,不生原法院應再就乙○○、丙○○二人部分「更為裁定」 問題。是該二人部分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裁定顯已確定。原法院不察, 竟於本院就翁炳傳以次四人部分發回後,復對乙○○、丙○○二人部分為裁定,即屬 逾越原法院所應審判之範圍,而非法之所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逕 將此部分之原裁定予以廢棄。 次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翁炳傳以次四人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 請求權為主張,非基於租佃爭議之爭訟,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抗告人於提起第二 審上訴時既仍委任其在第一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曜春律師代為訴訟,該律師當知 非屬租佃爭議之事件,應依法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否則其上訴之要件即有欠缺。惟其 並未為繳納,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不命其補正,逕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 原法院亦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不因該九三號裁定將抗告人於第一審 所執有之「民事旅費收據」誤為係繳納裁判費之收據,而贅述:「抗告人於第一審就 此部分(即翁炳傳以次四人部分)已繳納裁判費,有收據可稽」等詞,即謂該為裁定 基礎之證物(收據)係屬偽造或變造,指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九款 所定「為判決(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情事。抗告人 對相對人翁炳傳以次四人之上開第一審一六○號及原法院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自屬 無理。爰就該四人部分,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翁炳傳以次四人部分,係屬租佃爭議事件,免納裁判費用等陳詞,指摘該部分之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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