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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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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 理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原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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