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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2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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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天麟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因排除侵害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一萬元,未逾新台幣四十五 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 之再審期間,乃裁定將其再審之訴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自不得抗告,其抗 告洵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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