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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2

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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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 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 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 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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