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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8

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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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   再抗告人 乙○○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 再抗告人應給付其票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對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該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之意旨認其請求為無理由,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對該裁 定即屬不得聲明不服。乃原法院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未遑注意上開不得聲明不服之 規定,遽將該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即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求將抗告 法院之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抗告,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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