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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9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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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右抗告人因與陳峻卿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乙○○等共同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三角三分,原審認 係訴之追加,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乃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查抗告人追加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此項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係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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