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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14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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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抗告人 甲 ○ ○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八二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未表明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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