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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3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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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         台北市政府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三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再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得再抗告人之同意,追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第一審法院以其追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另一訴訟 標的,雖聲明同一,惟有礙於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至為明顯,其為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係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為訴之追加,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 「二造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同前。原告提出準備書狀,繕本交被訴代收受」等字句 ,則再抗告人是否已就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相對人追加以債務不 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意旨,亦屬不甚 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台北地院未就其如何有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予以說明,即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亦有未當。爰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有利於再 抗告人之裁定廢棄。 惟查台北地院第二次言詞辯論筆錄,首行記載:二造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同前,次 行則記載相對人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追加以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旨),繕本交 再抗告人之訴代收受。承審法官旋即諭知改期審理(見台北地院卷一四一頁)。足見 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追加訴訟非但未為同意,亦未就該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自無視為同意追加之情事。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牽涉兩造是否 曾經成立契約﹖相對人有無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再抗告人是否負擔任何債務,因可 歸責之事由而有不履行之情事發生﹖與認定單純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 權行為成立要件迥異,法院應審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爭點亦有不同,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自有重大影響。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是否已就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明確,及本件相對人為訴之追加不甚礙於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為由, 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難謂妥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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