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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3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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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抗 告 人 陳銀山 右抗告人因與蔡丁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蔡丁文於民國八十三年底介紹訴外人謝光輝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謝光輝同意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伊,雙方均將相關資料交由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則另委託 代書辦理,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辦妥登記,該代書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謝光輝簽發之本票一紙交由訴外人詹治民轉交相對人,詎 相對人竟予侵占入己,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侵占罪刑等情。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求 為命相對人返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予伊之判決。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 ,均為動產,抗告人雖有請求謝光輝交付之權利,惟於交付前,尚非屬抗告人所有, 上開文件原由代書持有,該代書委託詹治民將之交予相對人,相對人予以侵占,其被 害人應為該代書或詹治民,而非抗告人。抗告人既非因相對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以裁定 駁回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 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查抗告人主張其委託相對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相 關事宜,相對人亦稱係抗告人授權其辦理(見原審卷九○頁背面)。果爾,倘相對人 係受抗告人委任而代理其受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則上 開物品即屬抗告人所有,能否謂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侵占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非 無研求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相對人尚未將上開物件交付抗告人, 即認抗告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殊嫌疏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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