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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14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6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甲○(勛) 右抗告人因與王陳秀盆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提出異議,應視為抗告,合先敍明。次按提起民事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 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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