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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14

塗消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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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相對人甲○○與丙○○間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五四 四號土地及其上大里市○○路○段三六○巷六號建物(建號四三一號)設定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應予塗銷之判決。嗣於上訴原法院後,聲明更改為㈠相對人間新台幣(下同 )一百八十萬元債權債務承擔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甲○○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民執字第一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上丙○○應給付分配金額九十八萬二 千一百四十四元之分配債權不存在。顯屬訴之變更,甲○○已表示不同意,又無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抗告人訴之變更,自屬不合法,因而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抗告人係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聲明變更,有該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準備書狀在卷足稽 ,抗告意旨以其係提起新訴,應移轉管轄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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