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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14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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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查本件相對人係起訴請求抗告人及第一審共 同被告周漢楊、應將系爭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八張小段三二-一、三三、三三- 一、三四地號四筆土地(每筆土地抗告人及周漢楊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第二審審理中,系爭四筆土地抗告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雖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振銘(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六九八號卷十八至 三十七頁),惟相對人就抗告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已對抗告人及陳振銘另案提起撤 銷訴訟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 三三號,參見原法院更㈡字卷三八至四五頁)。倘該案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得 塗銷陳振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抗告人名義所有,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 上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在案,迄未確定。原法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件於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桂 香 法 官 徐 璧 湖 法 官 劉 福 聲 法 官 袁 再 興 法 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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