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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14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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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博俊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間就請求債務人徐進達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聲請優先受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以:執行法院所拍賣之系爭股票中之三九五、五五一股,係屬 債務人徐進達設定質權與伊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發行之 八○-ND-二○四三五五至二○五七二七及八○-NX-○○一九七一號等股票所 換發之增資配股,為該股份所生之法定孳息。應為質權效力之所及,伊自享有優先受 償權,爰聲請准予優先受償云云,原裁定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雖以相對人非屬上開系爭股票之質權人而駁回其聲請。惟抗告法院以:股票設定質 權後,發行該股票之公司因分派盈餘或由盈餘轉成之增資配股,係屬該股份所生之法 定孳息,應為質權效力之所及。本件系爭股票,均屬債務人徐進達於八十三、八十四 年間所分配股利之增資配股,其分配前之原股票,已設定質權與相對人,有統一公司 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統證股代字第八五四二○號函可稽。而原設質之股票,相對人仍 有質權存在,亦有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可考。乃原裁定法 院未經查明系爭增資股票,究係債務人之原有股票於設定質權之前或設定質權之後所 發行,即認定該系爭增資股票,並無質權之設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等情 ,因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相對人是否就系爭股票有優先受償權 及其已否依法定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既有待原裁定法院之進一步調查。再抗告意旨以 :相對人未聲明參與分配,不得主張優先受償權等詞,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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