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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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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鴻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輝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抗 告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索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上更㈨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 當然停止;而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凱索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傑夫瑞‧理查‧邁爾斯,於原法院判決送達(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後,因人事異 動,由魏爾復‧提姆蘇接任,並由魏爾復‧提姆蘇委任黃靜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 黃靜嘉律師具狀檢附委任書聲明承受訴訟,有相對人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狀及檢附經 中華民國駐港機構即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委任書足稽。原法院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准由魏爾復‧提姆蘇承受訴訟,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 。查相對人提出之委任書,載明該委任書簽署人魏爾復‧提姆蘇接續已辭職之前任董 事,為相對人凱索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香港公證人Annie I.T.Wong) 公 證,證明魏爾復‧提姆蘇於委任書之簽名為真正。且該委任書並經中華民國駐港機構 即香港中華旅行社依法認證,有該委任書可稽,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能證明其法定代 理人之變更云云,自無可取。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又更換為黃怡,由其聲明承受 訴訟在案,抗告人之抗告亦已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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