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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17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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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再抗告人 吳如晶 右再抗告人因與謝仲容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有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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