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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0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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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 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 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本院七十二年台聲字第三九二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既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接獲原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發現該案所引新證物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航照 圖及公函,因而知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及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 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竟遲至同年 九月四日始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新證物為由,追加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述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 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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