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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0

指定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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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   再抗告人 甲 ○ 右再抗告人因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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