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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1

假處分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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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再抗告人 廖耀昌 右再抗告人因與羅金德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而命債權人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 賠償,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倘法院於命為假處分裁定前,就債務人因假處分 所應受之損害情形,未加以調查審酌並說明,即裁定命供擔保,自屬違背法令,影響 當事人之權利至巨,當事人非不得聲明不服。此與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號判例 所示:「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得 任意指摘」,已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予以審酌之情形不同,自無該判例之 適用。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羅金德將檳榔攤、招牌、爐台等廢棄物棄置於桃園 縣○○○○路段○○○○○○○○號土地上,妨害其通行權,因而聲請假處分,禁止 相對人不得於上開土地為堆放、棄置任何物品或以其他方法阻礙通行並將堆棄之檳榔 攤、招牌、爐台等廢棄物清除。則命為假處分所預供之擔保,自應係以相對人不能利 用系爭土地堆置物品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失之消極利益而酌定之。乃原法院未以相對 人因受該裁定所定假處分方法所致之損害為衡量之準據,亦未說明定擔保額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係屬「相當」之理由,即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額降低 ,尚嫌疏略。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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