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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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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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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即鄧臺墩)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係屬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第一審法院踐行簡易程序,於法有違。 且對伊所提出之證據未加採酌,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 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訴訟 程序規定之違背,並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 認其責問權已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 陳其他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其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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