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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0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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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承春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被 上訴 人 揚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判決不備理由及其認定事實不當, 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 由,無非以:伊已就被上訴人不得依合議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票款之事由予以舉證, 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伊之 認定,已有違背法令之嫌。且被上訴人自承加工材料有問題,則就加工材料是否已改 善,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以:兩造所訂立之合議書約定:上訴人保證 被上訴人於加工材料問題解決後一個月內讓系爭機器正常運轉,否則,被上訴人有權 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今被上訴人已改善加工材料問題,而系爭機器迄未能正常運轉, 已逾上開一個月之期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利息,因而 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其確定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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