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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3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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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 向訴外人林逸川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簽發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供擔保, 伊已清償借款,林逸川不返還系爭本票,反而將之交付被上訴人。伊已舉出相當證據 證明借款債務已清償,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審 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善意,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非出 於惡意,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 審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為上開主張,惟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且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未立證以實其說 ,自應負票據責任,因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 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 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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