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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3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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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 由,無非以:伊已舉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原審不採有利於 伊之證據,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行認定系爭本票非被 上訴人所簽發,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以本票是否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對上訴人(即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屬真正,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為可信,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 事實當否及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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