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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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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冠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冠普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普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因該公司缺乏資金,推 由其弟賴俊義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以供週轉。嗣被上訴人授權 賴俊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清償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乙○○在其被訴詐欺之自訴 案件中自承其事,並與伊成立和解,已先後清償五百二十七萬元,凡此均有案可查, 原第二審不予調卷查明,率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之冠普公司印章係賴俊義所偽造 ;被上訴人乙○○之印章係賴俊義所盜蓋,伊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賴俊義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情事,乃認被上訴人非共同發票人,不負發票人責任,進而為伊敗訴 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 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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